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惠萍
吳洧存
吳俊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吳洧存、吳俊穎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吳如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惠萍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吳洧存、吳俊穎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如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惠萍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7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惠萍前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如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葉惠萍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葉惠萍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10月29日止尚欠本金445,786元未還。
又吳如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吳如偉死亡後,被告吳洧存、吳俊穎為吳如偉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吳如偉之遺產範圍內,與葉惠萍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被繼承人吳如偉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41至55、57至61、93至10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洧存、吳俊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如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惠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