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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江若瑜  
            楊皓丞  
            林建成  
被      告  徐裕雄  


            林高立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立與徐裕雄、林家佑(下合稱林高立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徐裕雄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3支與被告林高立、林家佑在高雄車站東側公車轉運站工程工地附近(地址:高雄市○○區○○○○000號)碰面。被告林高立等3人會合後,即翻越圍繞該工地之水泥牆垛進入前揭工地,被告林高立在工地1樓處把風、接應,被告徐裕雄、林家佑則前往工地地下1樓北側處,使用油壓剪將置放在該處之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剪為當大小並裝入前揭麵粉袋內,以此方式順利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電纜線。致原告受有484,002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被告林高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被告徐裕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被告林家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