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楊皓丞
林建成
被 告 徐裕雄
林高立
林家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立與徐裕雄、林家佑(下合稱林高立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徐裕雄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3支與被告林高立、林家佑在高雄車站東側公車轉運站工程工地附近(地址:高雄市○○區○○○○000號)碰面。被告林高立等3人會合後,
旋即翻越圍繞該工地之水泥牆垛進入
前揭工地,被告林高立在工地1樓處把風、接應,被告徐裕雄、林家佑則前往工地地下1樓北側處,使用油壓剪將置放在該處之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剪為
適當大小並裝入前揭麵粉袋內,以此方式順利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電纜線。致原告受有484,002元之損害
等情,經本院
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被告林高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被告徐裕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被告林家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