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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陳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2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5,616元
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295%
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10萬6,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