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蕭錦春
蕭蘇棉花
共 同
被 告 楊千葆
福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共 同
蘇奕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1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錦春新臺幣5萬1,9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蘇棉花新臺幣132萬2,46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楊千葆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鼎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行駛;適有原告蕭錦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蕭蘇棉花,沿鼎貴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二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蕭錦春受有胸壁鈍挫傷、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蕭蘇棉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肺挫傷併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及脾臟撕裂傷第4級併腹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楊千葆受雇於被告福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豪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在執行職務,被告福豪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蕭錦春如附表一「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失、原告蕭蘇棉花如附表二「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錦春新臺幣20萬1,900元、原告蕭蘇棉花新臺幣122萬2,4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不爭執,被告二人不爭執及爭執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名文。查,
兩造均不爭執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楊千葆過失行為及原告二人傷勢,足認原告二人所受如
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傷勢與被告楊千葆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福豪公司對其應與被告楊千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故被告二人對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依
上揭規定,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蕭錦春部分
被告二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至原告蕭錦春固主張
精神慰撫金應為20萬元,
惟本院審酌原告蕭錦春、被告楊千葆之
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蕭錦春年紀及所受之傷為鈍挫擦傷,並參酌其等各自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蕭錦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由。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錦春5萬1,900元。
2.原告蕭蘇棉花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蕭蘇棉花固就高雄長庚醫院中醫及新世紀中醫診所之治療支出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並未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中醫及新世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尚僅難憑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即認原告蕭蘇棉花所接受中醫治療與係傷勢有關,故被告抗辯無從確認原告蕭蘇棉花前往
上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與系爭傷勢有關,非無理由。準此,原告蕭蘇棉花除前往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19萬7,143元(即附表二編號1、①)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均無由准許。
⑵醫材費及營養品、其他必要支出部分:被告對此二項不爭執,故原告蕭蘇棉花得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及營養品9,019元及其他必要支出786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高雄榮總114年3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113年3月17日至25日於普通病房住院,3月2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故原告蕭蘇棉花主張113年3月17日至9月25日需專人照護確屬有據,且原告亦提出全日照護費用為每日2,600元之自行聘僱約定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蕭蘇棉花得請求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用50萬1,800元(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至原告蕭蘇棉花另請求113年9月26日至12月2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1萬9,600元部分,因原告蕭蘇棉花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⑷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蕭蘇棉花未能舉證證明前往新世紀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勢,故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非無理由。又被告不爭執其餘交通費用部分,故原告蕭蘇棉花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餘交通費用1萬4,095元(即附表二編號4①+②)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蕭蘇棉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已不具勞動能力,且未提出現仍在職之相關工作證明,故原告蕭蘇棉花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2,941元,並無理由。原告蕭蘇棉花雖另稱其為家內勞動,不受年齡限制
云云,惟不論性別均應以法定退休年齡作為認定標準,否則將有男性65歲後即無從主張薪資損失,但女性卻可因從事家內勞動而主張相當於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直至其死亡前,此
要非事理之平,故原告蕭蘇棉花上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
⑹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及未來購置助聽器費用部分:原告蕭蘇棉花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是醫囑等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均無由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惟本院審酌原告蕭蘇棉花、被告楊千葆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蕭蘇棉花年紀,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受人全日照顧療養,原告蕭蘇棉花所受之身心痛苦甚鉅,並參酌其等各自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蕭蘇棉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由。
⑻綜上,原告蕭蘇棉花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2萬2,46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蕭錦春5萬1,900元、原告蕭蘇棉花132萬2,463,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裁定移送前來而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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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高雄榮總19萬6,763元 ②高雄長庚醫院中醫1,110元 ③新世紀中醫診所1,650元 合計19萬9,52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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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3年3月17日至25日之2萬3,400元 ②113年3月26日至9月25日之47萬8,400元 ③113年9月26日至12月25日之11萬9,600元 合計62萬1,400元 | | ①高雄榮總114年3月7日診斷書(附民卷第13頁13) ②自行聘僱約定書及收據(附民卷第47至50頁) ③照服收費標準(附民卷第133頁) | |
| | ①住家往返高雄榮總之車資1萬1,215元 ②住家往返高雄長庚之車資2,880元 ③住家往返新世紀中醫診所車資3,840元 合計:1萬7,93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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