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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祐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彥

被      告  蔡晴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本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上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1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路公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但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退回信封、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卷第53至71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