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政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黃鐘儀駕駛,黃鐘儀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沿海三路與山邊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沿海三路同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亦在系爭路口左轉,卻疏未保持與兩車之安全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5,884元始能修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8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在系爭路口左轉,疏未注意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首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57、43頁),係屬可採。
 ㈡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行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35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左前車首受損之事實,有車損照片及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係有不法,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工業助劑製造業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復自承系爭車輛係供載送鋼鐵保溫材料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大貨車,其耐用年數應適用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以5年定之,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㈡又系爭車輛是110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行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首所需零件以新換舊,自應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而原告為修復車損支出費用115,884元,其中零件費為94,884元、工資為21,000元,有結帳工單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按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94,884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8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4,884÷[5+1]=15,814),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2,71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4,884-15,814]×20%×[3+4/12]=52,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2,171元(計算式:94,884-52,713=42,171‬‬),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21,000元後,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63,1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