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鄭曉璠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09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1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於114年5月19日委託被告申辦貸款1至80萬元,簽交系爭本票予被告當作應給付
報酬之
擔保,
詎料被告未依約協助申辦貸款成功,則被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
系爭支票擔保之報酬債權既不存在,被告當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
抗辯:
兩造簽定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伊公司人員即投入辦理,蒐集各項資料並規劃貸款流程,但原告以藉口請求給與一段時間處理當鋪清償,結果一拖再拖,多次催促仍無效,導致案件無法順利完成,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辦理完畢後可獲之報酬為10%,而第3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經通知1日內怠於協力配合辦理,仍應給付5%至10%之服務報酬,而本件申辦過程係因原告遲延或未能配合提供必要資料,導致貸款程序受阻,故原告應支付伊公司5%之服務報酬即4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
上開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訂內容之所辯,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至80萬元範圍內,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辦貸款業務,事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貸款金額10%服務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
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額度1至8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即被告)依其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並委由乙方評估後,協助向第三方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務…」,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第三方款項核准撥付後,應即給付乙方核准款項總金額之10%作為本件乙方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媒介成立而給付借款契約,並給付借款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10%之服務酬金,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係屬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8萬元之性質為
違約金,但原告並無違約情形:
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除本條另有約定外,如有需甲方協助配合之事項(包括不限於補正資料、提供資訊、誠實告知相關資訊等),經乙方通知之日起1日內仍怠於為之而致受任事項無法續行者,則乙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
比照第1項之工作階段,給付乙方服務報酬(5%、7%、10%)」(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上開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故原則上本件媒介居間居間人被告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借款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而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竟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
參照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應認上開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自行清償當鋪一事拖延,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委任貸款之初,被告公司人員即知其有當鋪設定事宜,並承諾協助其處理(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雖均未提出有利證明,但以現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便利,如非已經借貸無門,原告焉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允諾給與高額報酬,請求協助貸款之必要,是依常情而言,原告當已無力處理其個人之債務問題,是在兩造均無提出證據之情況下,仍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較合於情理,故本件應認係被告違反訂約時之承諾,反要求原告先自行處理當鋪事宜,而因原告一時無力處理,始造成被告無法依約為原告申辦貸款之情形,是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藉處理當鋪事宜拖延辦理之違約情事,則被告當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㈣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告可得之報酬、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報酬、違約金之請求權,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當不存在,且被告亦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