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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金大傑
被      告  徐偉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0,879元,及其中24萬6,716元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0,87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2月3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24萬6,7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