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陳保祿
被 告 洪永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口頭合意,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文建街205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舊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分別派工」方式,由原告負責現場監工並配合廠商提供材料、報價及施作,工程款則依實際施工之工項與數量實作實算。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先行墊付工程材料費,結算自113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4日止,加計原告應得之現場監工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追加浴室新砌磁磚與工資2萬1,000元,工程費用及報酬為586,4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0萬元後,尚餘457,432元未獲清償。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因突發急性心肌梗塞昏倒住院,致暫時無法進行現場收尾工作,惟住院期間仍透過配偶聯繫工作事宜,詎被告竟藉口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餘款,復於同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進行瑕疵修補與收尾,兩造自始即未合意以70萬元為總價承攬。原告既已完成部分工程,自得依約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53條、第490條及第491條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實係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70萬元之承攬契約,並
非原告
所稱之分別派工。被告已給付30萬元,惟原告因故中斷施工,致浴室未作防水而生漏水、舊門框未拆等諸多工項未具,構成
不完全給付。又原告主張之泥作費用與市場行情及完工進度顯不相符,其單據復無從證明專用於系爭工程;另15萬元監工費亦未經兩造合意,且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是其請求
洵屬無據。嗣因原告延宕履約,被告於113年9月間發函催告未果後已合法終止契約,並另雇工收尾。復經委請他廠估算,原告實際完工價值遠低於被告已付金額,自無積欠任何承攬報酬之理。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就系爭翻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費用及承攬報酬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其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及承攬報酬457,432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
乃以「工作之完成」為核心要素,而工作是否完成,應依契約約定內容及性質整體觀之。
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係採分別派工,其因病退場前已施作之部分即屬完工,其餘未施作工項僅屬現場收尾云云。惟衡諸一般室內住宅翻修工程之交易常態,定作人為控管成本預算並確保修繕整體性,通常皆會設定整體工程之總價上限與預期完工狀態。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證人吳惠珍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有說,大哥會幫她處理,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修繕的金額,我聽到覺得那個金額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4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
抗辯雙方存有總價承攬合意等語,非無憑據。原告縱以現今工料雙漲為由,稱兩造自始未合意以70萬元為總價承攬云云,然此常態性之市場波動,本屬原告於締約時應自行評估之商業風險,尚難逕此反推兩造有「分別派工、實作實算」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兩造存有分別派工之合意,其
上開主張即難憑採。應認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整體舊屋翻修工程。
㈡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非採「分別派工」方式,則原告是否「完工」,自應以系爭房屋翻修工程是否已整體達到約定可入住之狀態為斷。被告抗辯:原告因個人健康因素中斷施工後,系爭房屋留有諸多核心工項未施作完成,包括冷氣插座、燈具迴路、室內門、氣密窗及衛浴設備安裝等核心工程均付諸闕如,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已施作與未施作項目對照表在卷
可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對上開工項尚未施作之事實形式上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準此,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舊屋翻修工作,在客觀上顯然尚未達到整體「工作完成」之階段。室內裝修工程若中途停擺而呈現此等殘缺現況,在客觀上即已嚴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與經濟價值,此種「未完工之現況」本身即屬承攬工作之重大瑕疵,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等語,洵堪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經終止後,因系爭工程有前述未完工及重大欠缺瑕疵,原告就已施作部分,僅得在「已完成且具客觀經濟價值」之殘值範圍內,請求定作人給付相當之比例報酬;且就該完工部分具備客觀經濟價值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結算自113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4日止,先行代墊之工程材料費及工程款差額為286,432元,固提出材料單據為憑。
惟查,原告自行提出之材料單據品項繁雜,部分未能證明確係專用於系爭工程;且因施工中途停擺,導致後續工項無法銜接、留存材料無法使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部分具有前開重大瑕疵,業據其提出上開已施作與未施作表,及另行委請6家不同工程行就原告退場現況進行殘值估價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各該他廠估價結果,均認定原告實際完工之合理經濟價值僅介於17萬元至26萬元之間;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開他廠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上開卷存事證、施工缺陷及多方獨立廠商之現況殘值評估,認本件原告實際施作且具客觀經濟價值部分之合理範圍,最高僅為26萬元。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監工報酬15萬云云,然查,原告中途退場時遺留大量核心工項未具,致系爭建物處於無法正常居住使用之殘缺狀態,足認原告在客觀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具備實質經濟價值之監督管理勞務。原告既自承雙方當初未明文約定此部分報酬,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此交易習慣之存在,則其片面請求被告給付監工報酬15萬元,
自屬無據。此外,另原告請求追加浴室磁磚及工資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單據、通訊紀錄、對話截圖或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請款明細,即認兩造間確有此部分追加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難憑採。承前所述,原告實際施作且具客觀經濟價值之合理價額最高僅為26萬元,而兩造互不爭執被告先前已實際支付工程款3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已付之工程款金額,顯逾原告依法得請求之完工殘值合理範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施作且具經濟價值部分之客觀價額有逾越3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先前給付之30萬元已足抵償等語,洵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