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郭淑媛
陳彥良
陳瓊玟
陳晏青
共 同
何宗翰律師
菁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郭淑媛新臺幣153萬1,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良新臺幣55萬8,4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瓊玟、陳晏青各新臺幣45萬8,41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萬1,320元為原告陳郭淑媛
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
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5萬8,419元為原告陳彥良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之
假執行;如各以新臺幣45萬8,418元為原告陳瓊玟、陳晏青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諭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八德一路與民族二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尚文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陳○和因而受有外傷性腸穿孔併腹內感染、左股骨脛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後仍於113年7月11日因敗血症合併多器官損傷而不治身亡。原告陳郭淑媛為陳○和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陳○和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2,639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901元、喪葬費用43萬3,830元、機車修理費2萬6,130元,並受有法定扶養義務額61萬4,549元之損失,又因陳○和之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47萬7,079元之損害;原告陳彥良、陳瓊玟、陳晏青為陳○和之子女,因陳○和之死亡,造成子女無法盡孝之遺憾,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彥良、陳瓊玟、陳晏青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蔡宗諭受僱於被告菁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故被告菁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郭淑媛447萬7,07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良、陳瓊玟、陳晏青各3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
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陳郭淑媛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不爭執;喪葬費用除半日功德與庫錢合計7萬元認無必要性外,其餘不爭執;法定扶養義務額部分,認原告陳郭淑媛既自承與陳○和共同經營販賣肉類生意,並非無謀生能力,不符合受陳○和扶養之要件,且陳○和於身故時已高齡73歲,已無扶養配偶能力;另機車修繕費部分折舊後應僅得請求2,613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屬過高,請求酌減,應以50萬元以下為適當,且被告蔡宗諭於刑事案件與被告以110萬簽立調解筆錄,於此範圍內被告菁泉公司應免除賠償責任,故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諭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陳○和受有系爭傷勢而死亡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
且被告蔡宗諭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諭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
被告蔡宗諭受雇於被告菁泉公司,駕駛被告菁泉公司之自用小客車,於執行業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至6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郭淑媛部分:
①醫療費用39萬2,639元:
原告陳郭淑媛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陳○和之醫療費用39萬2,639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1至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陳郭淑媛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901元:
原告陳郭淑媛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陳○和之醫療用品費用9,901元,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附民卷第35至3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7頁),原告陳郭淑媛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喪葬費用43萬3,830元:
原告陳郭淑媛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陳○和之殯葬費用43萬3,83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禮儀服務費用發票及收據、禮儀結案證明單(附民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菁泉公司爭執更添項目半日功德、庫錢合計7萬元非屬必要支出等語,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本院觀諸原告陳郭淑媛提出之佑安生命明細表記載庫錢升級費用另計,足徵原功德法事已包含基本庫錢,而一般治喪禮儀通常亦已有誦經助念儀式,是關於「更添項目」所花費之半日功德、庫錢合計7萬元,應係原告陳郭淑媛基於個人信仰或情感額外增加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準此,原告陳郭淑媛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應為36萬3,830元【計算式:433,830-70,000=363,830】,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④法定扶養義務額61萬4,549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郭淑媛於陳○和死亡時雖已年滿74歲,惟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數筆,此有本院調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卷第93頁),則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應足供原告陳郭淑媛於系爭事故後經由變賣或出租前揭部分房屋或土地而得繼續維持其生活,且原告陳郭淑媛自承於系爭事故前,與陳○和共同經營肉品販售等語(附民卷第6頁),則依上開財產資料及原告自述從事肉品經營商等情,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已非無疑。何況陳○和於身故時已73歲,衡諸常情應為受扶養義務人,尚難認有完全撫養原告陳郭淑媛之能力。是以原告陳郭淑媛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仰賴陳○和扶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陳郭淑媛請求受扶養義務額61萬4,549元,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⑤機車修理費2萬6,13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為原告陳郭淑媛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
機車行照、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第51頁、第53至54頁),被告則抗辯應予折舊(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3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6,130÷(耐用年數3+1)≒殘價6,533;2.(取得成本26,130-殘價6,533) / 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折舊額19,598;3.新品取得成本26,130-折舊額19,598=扣除折舊後價值6,53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系爭
機車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532元,是被告抗辯折舊後應為2,613元
云云,委無足採。準此,原告陳郭淑媛得請機車修理費6,5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郭淑媛為陳○和之配偶,至親驟逝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可認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斟酌原告陳郭淑媛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0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郭淑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⑦準此,原告陳郭淑媛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7萬2,9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2,639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901元+喪葬費用363,830元+機車修理費6,532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2,072,902元】。
⑵原告陳彥良、陳瓊玟、陳晏青部分:
被告蔡宗諭因過失行為致陳○和死亡,原告陳彥良、陳瓊玟、陳晏青為陳○和之子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經查原告陳彥良、陳瓊玟、陳晏青為陳○和之子女,父親驟逝對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可認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斟酌原告陳彥良、陳瓊玟、陳晏青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陳彥良與陳○和同住(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彥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1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瓊玟、陳晏青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郭淑媛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萬1,582元(本院卷第103頁、第146頁),是經扣除後,原告陳郭淑媛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1,320元【計算式:2,072,902-541,582=1,531,320】,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彥良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萬1,581元,原告陳瓊玟、陳晏青各受領54萬1,582元(本院卷第103頁、第146頁),是經扣除後,原告陳彥良得請求之金額為55萬8,419元【計算式:1,100,000-541,581=558,419】;原告陳瓊玟、陳晏青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8,418元【計算式:1,000,000-541,582=458,418】,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另原告與被告蔡宗諭雖曾於114年12月8日達成調解,約定由蔡宗諭贈與原告4人慰問金共110萬元,原告並同意法官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被告蔡宗諭尚在分期履行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47至148頁),惟此部分慰問金之給付既經原告與被告蔡宗諭約定為贈與方式以為緩刑條件,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已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可請求總金額不予扣除此筆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明示排除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於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抗辯此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云云,難謂可採。又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菁泉公司並非終局負擔賠償之義務人,自難認被告蔡宗諭與原告簽訂調解筆錄係以脫法行為惡意使被告菁泉公司承受更多損害賠償,是被告菁泉公司辯稱所辯,殊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陳郭淑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3萬1,320元,原告陳彥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萬8,419元,原告陳瓊玟、陳晏青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45萬8,418元。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郭淑媛153萬1,320元;給付原告陳彥良55萬8,419元;給付原告陳瓊玟、陳晏青各45萬8,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附民卷第55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500元,此部分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請求機車修繕費用之必要,且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