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林品妤
被 告 蕭長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18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道路與保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遵照系爭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福路由南往北直行入系爭路口,遭被告駕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受有肺挫傷併左側第一至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前臂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372元、看護費120,000元,且自事發時起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再加計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60,042元後,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530,042元(應為531,414元,原告誤算為530,042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經扣除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032元後,仍受有損害487,010元(計算式:530,042-43,032=487,010)。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1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宜
按每天1,2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按實際短減金額計算,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系爭機車修理費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碰撞騎乘系爭機車遵行綠燈號誌之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電子卷證光碟),
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牧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港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39、9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係屬不法,依
首揭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1,372元,有小港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牧水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港心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27、7至8、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0天),因傷在家休養,須受親屬全日看護,按每天需費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2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計算式:2,000×60=120,000)。被告就原告出院後需受看護60天固無爭執,惟
抗辯宜按每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損失。查:
⒈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3年10月22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3年10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胞兄林子翔證稱:伊於113年10月底到原告住家照顧原告,由於原告肋骨骨折,需要臥床,當原告從床上起身時須有人攙扶,伊是每天早上7點到原告住家幫忙準備早餐、送小孩上娃娃車,中午幫原告洗頭,下午幫原告接小孩、為小孩洗澡,晚上幫原告買晚餐,原告在前開受伊照顧
期間,可以自己上廁所、洗澡(除洗頭外)、吃飯,但沒辦法外出,一直到113年12月底原告才毋須攙扶起身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見原告出院後因需臥床休養,需人攙扶起身,且不能外出處理事務,故有受照顧必要,惟除前開需求外,原告按其回復情形,仍可自己處理部分日常生活事務,尚與全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是按其實際需受看護程度,宜按半日看護計算其所受看護費損害較為適當。至於小港醫院115年2月13日函覆: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涵蓋專人照護2個月在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證人林子翔證述原告實際受看護情節有間,應以證人林子翔之證詞較為貼近真實而為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半日看護每天僅需費1,200元,原告則主張依目前市場行情,半日看護每天需費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提出鐘點制看護費用行情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按其實際受看護情節,固宜按半日看護計算損害,惟依目前鐘點制看護市場行情,半日看護每天平均費用為2,500元,原告主張每天按2,000元計算損害,合乎市場行情,尚屬合理適當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0天)因傷在家休養期間,宜按半日看護每天需費2,000元計算損害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
㈢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事件請假休養而遭扣薪,自113年10月22日事發時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並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7、7頁,本院卷第45、51頁)。被告則抗辯應按原告實際短領薪資數額計算損失(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
⒈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瑩澤公司),該公司自113年10月22日事發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給予原告公傷假,並未對原告扣薪,而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請病假;自11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止請事假;於114年1月2日復工,自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請休留職停薪等情,有瑩澤公司115年1月23日函暨請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依前開員工薪資單記載,原告每月可領經常性給付為31,000元(含月薪30,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據此計算平均日薪為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比對各該請假期間及原告實領薪資金額,可知:
⑴原告自113年10月22日事發時起至同年月31日止請公傷假(共10天,始日計入),按其原領平均日薪1,033元計算預期可得收入為10,330元,而原告
自承於前開期間每日領取勞保傷病956元,共得款9,56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
應堪採信,足見原告於前開期間仍受有預期可得薪資短減之差額損失770元(計算式:10,330-9,560=770)。
⑵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請病假,自11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止請事假,其中113年11月份遭扣薪10,5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113年12月份遭扣薪17,500元(計算式:31,000-13,500=17,500,見本院卷第107頁),合計原告於前開期間所受損害為28,000元(計算式:10,500+17,500=28,000)。
⑶原告於114年1月2日復工,當月未因請假遭扣薪,有114年1月份員工薪資表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尚
難認原告受有薪資短減之損害。
⑷原告自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請休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99頁),雇主未予支薪,應認原告受有當月預期可得薪資損失31,000元。
⑸至於原告主張114年3、4月份仍有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情事,核與原告於前開期間並無請假紀錄之事實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⒉承上,經統計原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傷休養請公傷假、病假、事假及留職停薪期間,所受預期可得薪資短減之差額損失共59,770元(計算式:770+28,000+31,000=59,770),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在59,770元以內者,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者,尚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瑩澤公司,每月收入約31,000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於114年間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59、4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其傷勢及於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傷後不宜從事劇烈活動及搬重物,須居家休養6個月,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係屬適當,並無過高,被告求予酌減,為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1,372元、看護費120,000元、因傷休養期間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失59,77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351,142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遭毀損,需費60,042元始能修復,並經原告如數付款,有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7、39、37頁),應認實在。
㈡又系爭機車是106年9月出廠,有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支出60,042元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0.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7年又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01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0,042 ÷[3+1]=15,010.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5,2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0,042-15,011]×33% ×[7+1/12]=105,259.9),可見折舊額已高於新品價額,自應按殘價15,01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始合乎
回復原狀意旨,原告實際支出零件費逾此範圍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尚
難謂為
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失。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害為15,011元,亦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共366,
153元(計算式:351,142+15,011=366,153),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0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8頁),並有保險給付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032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23,121元(計算式:366,153-43,032=323,12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121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