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時代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進雄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020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2萬1,8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4萬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時代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方幸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4日,向伊承租複合機4台,並由被告方幸俞、方進雄擔任連帶
保證人,但被告公司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
租賃契約第10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3人立即付清全部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方進雄抗辯:被告公司因業務需要向原告承租複合機(俗稱印表機),租用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72個月,供應商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告雖為出租人,但實際由○○公司負責複合機之保修、保固服務,被告公司與○○公司另簽訂綜合服務合約,被告已繳清1至36期租金,37至46期租金,因租賃物有一部無法使用,被告主張減少租金,僅給付每期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第56至72期租金因租賃物已全部無法使用,被告以
答辯狀之送達,主張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無庸再給付租金。第47至55期之租金,被告願給付每期2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被告方幸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或提出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
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記載:「⒈
標的物應由附表二
所載之供應商(下稱供應商【指○○公司】)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應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及其他任何瑕疵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同意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由供應商負責。⒉承租人自交付日起,應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若日後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承租人同意自行向供應商請求負擔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於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九條(保險)記載:「⒈出租人對標的均附有財產保險,含竊盜、火災、颱風、洪水、地震險。⒉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承租人應於24小時內通知出租人,並交付出租人在申請保險理賠金上所需之一切文件。⒊承租人如履行前項義務時,則承租人依第八條應負之賠償責任,可在出租人所受領之保險理賠範圍內免其責任,但若承租人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則不在此限」,第十條(違約責任)記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退還給出租人,並立刻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⒉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
退票情事或…」,第十一條(租期屆滿時標的物
所有權之返還移轉)記載:「本契約期滿時,若承租人依約履行本契約義務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第十二條(延遲利息)記載:「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延遲利息」,第十四條(連帶保證人)記載「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契約實質上是被告公司向原告預借款項,以向○○公司購買複合機4台,在返還本息完畢前,由原告保留複合機4台之所有權,待被告公司依約繳交本息完畢時,再將複合機4台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公司之契約,並由被告方幸俞、方進雄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瑕疵擔保責任由實際出售4台複合機之○○公司負擔,被告公司則需負責投保保險,以保障機台受損時原告之權益,且無論如何,被告公司需負給付本息之義務,被告方幸俞、方進雄則需負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既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則原告當得依
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3人立即付清全部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被告方進雄上開得減少繳付租金或不用繳付租金之所辯,當無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迄今仍未付之約定款項為154萬8,000元,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約定款項,並得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自原應付款日次日(即113年9月1日【被告3人對該日期亦無爭執】)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延遲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