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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陳○勳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女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5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1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蔡○女為其祖母,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之身分,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未成年人,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當之安全間距,於該路段與建榮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該路口欲待轉之張松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松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張松珠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33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張松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3萬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錢無法賠償,不同意賠償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張松珠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12號事件,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裁定應予告誡,有高少家113年度少調字第612號過失傷害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查。另張松珠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50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張松珠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認張松珠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情,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7頁),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張松珠之機車,造成張松珠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另案審認如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無能力賠償云云,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張松珠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賠付13萬4,335元,膳食費9,180元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張松珠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9,18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5,155元【計算式:134,335元-9,180元=125,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155元,及自114年9月18日(本院卷第75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