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
○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邀葉俊良為
連帶保證人,
嗣於109
年1月21日分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232萬元,共290萬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按第一商業
銀行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05%);自109年4月21日起按第一商業
銀行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50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陽光公司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
借款本金41,390元、165,547元,合計206,937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葉俊良
乃系爭
借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陽光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