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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王國政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4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卷【下稱系爭臺中地院卷】第41頁),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見系爭臺中地院卷第81至84頁)。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了取得被告公司工作,依被告意思簽交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簽交無對價基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加盟被告公司「良品防滑專家-奈米隱形防滑劑」商品之推廣及施作,為擔保原告不違反約定,故由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原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防滑藥劑開發及品牌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每月向被告購買至少8瓶奈米隱形止滑劑,每瓶420元,共3,360元,收款日為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共24期,而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停止給付上開費用,累計積欠12萬7,200元(【3,000+3,360】×20=127,200),又因原告違約,被告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15萬元,則被告共得請求原告給付27萬7,200元,據此已於113年9月10日向法院行使系爭本票,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就其上開加盟訂約及約定內容之所辯,業已提出加盟合作契約書作業規範為證(下稱系爭契約,見系爭臺中地院卷第35至40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未欠被告錢,但就被告所辯積欠12萬7,200元部分,並未具體加以說明及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未欠錢之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原告積欠被告12萬7,2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原告既欠錢未償還,且上開所欠非原告主張之加盟金,則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被告當可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以原告長期積欠之情,堪認應給付之違約金加計上開12萬7,200元,應已達15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原告不否認簽交系爭本票係供擔保)。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據號碼
1
15萬元
王國政
111年10月26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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