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全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8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孝順街路口,因騎乘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王雪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45,762元(零件費用116,263元、工資費用11,645元、烤漆費用17,854元),扣除折舊後為107,008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47至第51頁),且業已扣除折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應視同
自認,因此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