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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馮冠球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100元。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當庭減縮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89元(本院卷第9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尤政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221,300元、工資34,800元,合計256,1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共140,0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而失控碰撞對系爭汽車,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信實在。
 ㈢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21,300元、工資34,800元,有結帳單影本、發票影本為憑,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11年2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2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300÷(5+1)≒36,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300-36,883)×1/5×(1+8/12)≒6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300-61,472=159,82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4,800元,合計194,628元,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40,089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89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