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吉龍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223元本息及
違約金,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