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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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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朱漢婕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640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