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懿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邀同訴外人鄭明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62,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負債務清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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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 |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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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