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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被      告  航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翎  

訴訟代理人  王茗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593元,扣除原告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萬6,093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