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顏國政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4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辦貸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3%固定計算。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下稱系爭信貸契約)。亞太銀行復就系爭信貸再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06,639元未還。亞太銀行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獲華山產險公司理賠系爭信貸債權之95成,即291,307元(計算式:306,639×95%=291,307),亞太銀行即將賠付範圍內之系爭信貸債權讓與華山產險公司。又華山產險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中之278,341元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信貸契約、理賠申請書、賠款接受書、賠款收據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23至27、9、2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