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顏國政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4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辦貸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3%固定計算。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下稱
系爭信貸契約)。亞太銀行復
就系爭信貸再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06,639元未還。亞太銀行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獲華山產險公司理賠系爭信貸
債權之95成,即291,307元(計算式:306,639×95%=291,307),
亞太銀行即將賠付範圍內之系爭信貸債權讓與華山產險公司。又華山產險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中之278,341元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信貸契約、理賠申請書、賠款接受書、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23至27、9、2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本院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