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先宏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保管費事件,並記載被告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址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09年2月間亦將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
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