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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車輛保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被      告  許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保管費事件,並記載被告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址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09年2月間亦將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