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余志宏
被 告 魏紹安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黃彥智 址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6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6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紹安駕駛被告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5時2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8公里處之入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先碰撞由訴外人劉忠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SZ小貨車)、ASZ小貨車再碰撞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交易價值減損之情;系爭車輛於維修
期間,原告無從利用系爭車輛,致需另外支出與妻往返高雄及苗栗之高鐵車票及計程車車資,故交通費用之額外損失,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對被告魏紹安應負
上開交通事故之
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被告魏紹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萬龍公司所有之車輛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之交通費用應以公車費用計算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據,併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而被告二人對被告魏紹安應負本件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被告魏紹安係駕駛被告萬龍公司所有之車輛
等情均不爭執,是本院依事證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損失,原告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堪信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損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2,675元,確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額外交通費用應以公車費用計算
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不爭執原告與其妻有往返高雄及苗栗需要之事實,則被告抗辯認應以公車費用計算額外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悖離臺灣社會之生活經濟現況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其抗辯
要屬無據,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1萬2,67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9月25日(本院卷第85、8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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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8.1函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5至27頁) ②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3至39頁) ③113.12.21汽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 ④原告行照(本院卷第45頁) |
| | |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1紙(本院卷第41頁) |
| | 4,240元 計算式: 1,060×4=4,240 (左營往返苗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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