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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陳客安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9,038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9,03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市○○區○○路與○○路旁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其所承保訴外人張○○○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13萬8,461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但須等伊○○○○○後方能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又本件維修費未細分零件費用與工資,是以一般7:3之比例認定,則本件零件費用為9萬6,923元(計算式:138,461×7/10=96,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日,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7,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923÷(5+1)≒16,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923-16,154) ×1/5×(0+7/12)≒9,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923-9,423=87,5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1,538元(計算式:138,461×3/10=41,538),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12萬9,038元(計算式:87,500+41,538=129,03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8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