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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  
被      告  黃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昌弘有限公司(下稱昌弘公司)於104年3月31日邀同訴外人黃弘鈞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因系爭借款業已到期,今尚欠本金1,015,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卷第5至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