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昌弘有限公司(下稱昌弘公司)於104年3月31日邀同訴外人黃弘鈞以及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因
系爭借款業已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015,99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
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卷第5至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