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蘇惠娟
被 告 黎凰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樓,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依約原告應於租賃關係消滅、被告交還房屋時,返還押租金10萬元。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兩造合意展延20天即至113年11月30日止予被告搬遷。
詎於113年11月30日展延租期屆滿時,被告仍有附表編號1所示水電費未付外,原告對被告尚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
上開金額合計350,808元,業經本院於114年度雄簡字第9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認定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返還之押租金10萬元,應先抵充附表編號1所示水電費3,108元,餘款96,892元則與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損害賠償債權
適於抵銷,而認被告對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存在,因而
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訴在案。是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就附表所示債權,除其中10萬元應受系爭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外,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0,808元。為此,
爰各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附表所示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因系爭租約爭議,經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及其溢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租金共13,200元,復經原告以附表所示債權於該案中主張抵銷。系爭前案因而將「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被告是否已於113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原告得否以附表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經審理後,系爭前案除認被告並無溢付之租金得請求返還外,認為原告對被告應負有押租金返還債務10萬元,惟亦認原告之抵銷抗辯係有理由,而判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得與其對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債務互為抵銷,被告對原告即無押租金債權存在,因而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在案,系爭前案復未經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曾於系爭前案訴訟以附表所示之債權為抵銷之請求,且經該案裁判認定於1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抵銷。可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其中10萬元,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除應拘束兩造外,本件訴訟亦不得為重複之判斷。又系爭前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12月1日始取回系爭房屋」、「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存在」、「被告之押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之認定,之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與前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附表所示債權,尚得請求250,80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尚欠附表編號1所示水電費共3,108元未繳納等節。參諸系爭前案,業已依
系爭租約約明押租金係為擔保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賃返還房屋、清償積欠水電等相關費用之用等約定,而認租賃期間積欠之水電費,屬原告得逕以押租金扣抵之範圍,爰優先與被告所有押租金債權互為抵銷,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承此,原告此項請求,應認屬經系爭前案裁判成立抵銷之10萬元範圍內,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重複請求。 ⒉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基於其在系爭前案以附表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尚有剩餘而未及成立抵銷之部分共250,808元所為之請求,除有提出前案已審酌之百合廣告社估價單、進發鎖匙部收據、正熙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另援引前案所調查之證人證述、招牌未拆除前照片、牆壁破損照片、
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17日函等以為佐據(見系爭前案卷第63、87、157至161、170至174、243至247頁)。經核「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一節係屬兩造在前案攻防之重要爭點,業如前所述。並經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係以系爭前案認定債權存在之範圍而為相同主張。至被告在本件訴訟雖仍執如附表所示情詞為辯,然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引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於關於「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5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債權,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債權,合計347,700元(計算式:10,000元+7,700元+24,000元+306,000元=347,700元),經扣除系爭前案已成立抵銷之96,89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0,808元(計算式:347,700元-96,892元=250,80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①電費 (用電期間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 | | | | 被告並非惡意拒繳,係兩造因點交發生爭議,致未能及時交付。 |
| ②水費 (用水期間自113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 | | | | |
| | | | | 因兩造於點交程序未能達成共識,其後原告並未通知或給予被告合理期限進行拆除,並非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 |
| | | | | 因兩造於點交程序未能達成共識,其後原告未再通知被告即自行更換門鎖,並非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 |
| | | | | 系爭房屋2、3樓牆壁破損情形並非被告承租後所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之責,顯係將系爭房屋老舊使用痕跡全部歸責由被告負擔,自無理由。 |
| 原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2年又20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3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 306,000元 (按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計算式:12,000×[24+20/30]=306,000) | | | 被告有 徵得前出租人即原告父親蘇瑞桐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2、3樓。且被告自承租之初即長期使用系爭房屋2、3樓,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復未有即時反應或異議,應認其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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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扣除系爭前案已為抵銷之10萬元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