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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銓繹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成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址同上
被      告  星沙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曼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委託企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翌日(12日)給付被告前置作業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因履約細節意見有分歧,雙方遂經口頭及LINE對話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並擬定解約退費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費協議)予原告參酌,依系爭退費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7萬元,然被告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中有提出系爭退費協議之草案交予原告,原告已明示拒絕系爭退費協議內容,故兩造未就系爭退費協議達成合意,且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原告並無由請求退還前置作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固不爭執有成立系爭合約,被告有收受前置作業2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否認原告有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抗辯兩造未就系爭退費協議達成合意等語。故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就系爭退費協議成立合意?原告依照系爭退費協議第2條約定,或依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口頭及LINE對話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有無理由?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得請求退還17萬元,無係以起訴狀所附之系爭退費協議及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兩造有口頭及LINE對話記錄為據,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退費協議並無兩造簽名用印,故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就系爭退費協議達成合意,又原告另稱兩造有口頭或LINE對話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退費協議第2條約定或兩造口頭、LINE對話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退費協議及兩造口頭、LINE對話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有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然本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之,故未予參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