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吳晉勛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
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