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紀政言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對造之
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被告委任原告代向
第三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原告依約尋得願意承接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惟被告片面未依約定協助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拒絕履行契約,且未依約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乃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遲延利息。查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自外觀可知為預先擬定供與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會訂立此類契約,多是基於金錢急迫需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被告居住於台中市○○區,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依上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