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廖珮均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靖絜律師
被 告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43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聿宏,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鄭加新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鄭加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4至7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143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應訴外人羅仁斌請託,擔任訴外人兆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皇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原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於兆皇公司執行任何職務,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以原告之名義開立本票。
詎兆皇公司實際負責人羅仁斌竟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利用原告個人名義並偽刻原告之印鑑,於114年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使原告與羅仁斌及兆皇公司共同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直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方知悉羅仁斌冒用原告之名義偽簽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簽發,被告自不得執以對原告主張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
被告則以:兆皇公司於114年2月18日由羅仁斌為締約代理人,與被告締結「C212標臺南車站地下化工程-弱電系統」代工工程
承攬契約,並依約定由兆皇公司、羅仁斌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上開工程預付款保證金10%及
履約保證金10%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之
擔保。與被告進行磋商、締約、開立本票事宜者雖均為羅仁斌,惟原告將公司章、其個人印鑑章及身分證等交予羅仁斌進行締約及開票行為,
顯有授權羅仁斌
代理權並願共同負擔系爭本票責任之意。且被告於締約後,即依約將工程款定金925,000元匯入兆皇公司於華南銀行申設之帳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理應掌管公司財務及業務,對於羅仁斌履約及發票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故原告主張毋庸負票據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簽發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形式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個人名義發票所用之印鑑章非屬真正,而係偽刻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提出採購單、系爭本票影本及其與羅仁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85至87、273至277頁),辯稱原告有將兆皇公司及原告個人印鑑章交予羅仁斌為代表進行發票事宜,且事後被告有依約匯款至兆皇公司帳戶,原告復未為反對,顯見原告有授權羅仁斌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等語。然查,羅仁斌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上表彰原告發票所用之印章、是否確為原告交付或授權羅仁斌使用
等情,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此揭事實已
難認定。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調閱兆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219頁),其中所附原告印鑑章之印鑑證明及開戶申請約定書上原告印鑑所用之印文,均為原告親自為之,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7頁)。然核其印文大小、字體及樣式,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以個人名義發票所用之印文有所不同,亦與兆皇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表上原告個人印鑑圖樣顯然有別(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則系爭本票上表彰為原告發票所用之印章是否為真正,
顯非無疑。又原告雖於兆皇公司與被告締約之114年2月間擔任兆皇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由羅仁斌及訴外人羅仁皇為實際負責人,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5頁),惟羅仁斌持有兆皇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登記大小章或私章,並執以對外與被告締結
承攬契約,充其量能解為羅仁斌曾自詡為
有權代理兆皇公司之人而執行業務負責人之相關行為,仍不足僅以羅仁斌持有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外觀,逕解為羅仁斌即有代理原告以「個人」名義為發票等
法律行為之權利。再者,
原告既於被告依約匯款予兆皇公司時僅為兆皇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則其對於兆皇公司業務進行及金流往來情形能否通盤掌握,亦非無疑問,自難僅憑被告匯款至兆皇公司帳戶而原告未及時反對之事實,遽
為推論原告確有授權羅仁斌為原告個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授予羅仁斌代理權以簽發系爭本票。依此,自堪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由羅仁斌代理簽發一情,即非無稽。 ⒈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雖有明文。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是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復以原告為兆皇公司負責人為據,抗辯原告之行為應仍構成表見代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以羅仁斌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而謂原告有以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羅仁斌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本票上表彰為原告發票所用之印章並無從認屬真正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以羅仁斌持有該印章為其信賴基礎,並謂原告構成表見代理等情,已嫌薄弱。再者,實際代表兆皇公司與被告進行締約磋商、簽約、發票事宜者均為羅仁斌,於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個人名義為發票行為者亦為羅仁斌,
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231頁)。另,原告在兆皇公司之名片及原告之身分證照片,亦均係羅仁斌自行以Line傳送予被告,有被告與羅仁斌間之對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可見從被告與兆皇公司間締約磋商至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全程,均係羅仁斌單方面與被告間為接洽行為,未見原告具體有何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有授權羅仁斌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此觀被告復
自承:被告公司不曾與原告實際接觸過,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表示過羅仁斌得以原告個人名義,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事後也沒有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羅仁斌得以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因為羅仁斌有提出公司大小章,被告便不疑有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231頁),
益徵原告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僅係被告自行臆測及推斷而已。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雖有於與兆皇公司締約後依約匯款至兆皇公司之帳戶,有匯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單憑被告匯款至兆皇公司帳戶之行為,尚難認原告即足知悉羅仁斌曾有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況,原告
斯時僅為兆皇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能否得知被告匯款乙事亦非無疑,業如前所述。是依卷存事證,尚不
足證明在系爭本票裁定前,原告有明知羅仁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應就原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仍表明沒有證據得以提出及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從而,依被告前揭抗辯及所提證據,均
不足認定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為真正,亦難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四、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