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鈺婷
范氏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鈺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范氏娥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08,558元,雙方約定償還辦法為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被告王鈺婷應自114年3月1日開始攤還,
詎被告王鈺婷自114年4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08,5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范氏娥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就學狀況調查名冊、就學貸款延期交易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