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洪崇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1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計84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繳清每月應攤還本息時,另按應繳本息或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自95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00,8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核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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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