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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洪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1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計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繳清每月應攤還本息時,另按應繳本息或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200,8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逾催管理平台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200,810元

109年7月3日

清償日
15%
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