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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陳威宇  
            陳靜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就學貸款新臺幣123,12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依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惟查,放款借據之約定條款原告事先擬具,預定用與不特定之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該借據第19條雖約定「…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該條文義,係以概括約定之方式使被告前來本院應訴,旨在方便原告行使權利,尚難謂為公平。再依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自出生日起今戶籍地址未曾遷出臺東縣核與被告在放款借據上填載之戶籍地址一致、現居地址亦均在臺東縣(見本院卷13至21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臺東縣,並有在臺東縣久住之主觀意思及事實,是於發生契約履約爭訟時,自以在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經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乃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