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共 同
原 告 陳麗君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逾「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9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91頁)。經核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4年3月13日原告豐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向京城租賃化名為「王浩傑」之被告借款38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4年4月10日,原告除簽發支票外,另依被告要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
惟被告借款當日要求原告豐富公司先給與被告現金30萬元,被告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80萬元,亦即實際上被告僅有交付借款350萬元等語。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即係京城租賃王浩傑,原告向被告借款380萬元,故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因原告在外積欠高額債務,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一再拖延,故被告執以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50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對其並不存在,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準此,金錢借貸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以其他方式先行預付、預扣,該部分等同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自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㈢原告主張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豐富公司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豐富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預先要求原告豐富公司給付現金30萬元,被告始將借款380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以王浩傑簽收之字據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足證被告實際上僅有交付借款350萬元與原告豐富公司,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應為實際交付之350萬元,堪以認定。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開差額30萬元既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即原告據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即屬有據。從而,系爭本票就超逾35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亦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執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尚未逾票據法所定之時效規定,是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逾35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