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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32號
原      告  游景松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林宏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358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就1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有系爭裁定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前述本票上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除有簽立系爭本票外,亦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房屋及坐落土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擔保113年8月23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然原告每月均有還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已還款172,168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扣除172,168元。是此,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未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72,168元。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扣除 172,168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72,168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8月間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23年8月27日止(共120期),每月繳納分期價款21,521元予被告,為擔保債務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不動產予被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然原告僅給付8期款項後,自114年5月27日起即未再繳款。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無須催告,原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分期債務即112期2,410,352元。是此,被告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自得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萬元為請求金額聲請本票裁定。縱採本息攤還方式,原告繳納8期後,本金剩餘1,438,911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於61,089元範圍內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孫鴻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孫鴻貴購買BENZ廠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現金價150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2,582,520元,由原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23年8月27日止,每月1期,分120期,按月繳納21,521元且約定由出賣人孫鴻貴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為擔保原告如期清償分期債權,原告同意簽立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擔保;原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按月繳款8期分期款予被告後未再繳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可參,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上開事實,自信為真實。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關於原告已清償及被告剩餘債權金額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⒉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已償還8期,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依此計算,可知原告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445,972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詳見附表2)。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445,972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445,972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原告
113年8月23日
114年5月27日
 150萬元

附表2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週年利率12%
150萬 
113/9/27
1
21,521 
15,000 
6,521 
1,493,479
113/8/27
113/10/27
2
21,521
14,935

6,586 
1,486,894
113/10/28
113/11/27
3
21,521
14,869 
6,652 
1,480,242
113/11/27
113/12/27
4
21,521
14,802 
6,719 
1,473,524
113/12/27
114/1/27
5
21,521
14,735 
6,786 
1,466,738
114/2/3
114/2/27
6
21,521 
14,667 
6,854 
1,459,885
114/3/11
114/3/27
7
21,521 
14,610 
6,911 
1,452,963
114/4/20
113/4/27
8
21,521 
14,530 
6,991 
1,445,972
115/5/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