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億起運動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蘇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3,556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3,556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起運動有限公司
邀同被告李信樺、蘇怡如為
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723%),如到期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億起運動有限公司自114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24萬3,5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信樺、蘇怡如既係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