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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元貴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符合一貫性事實及理由,檢附起訴狀所提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查,原告起訴僅陳述所承保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發生碰撞,並有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13萬4,109元,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之行為態樣及法律上如何認可歸責於被告,均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命原告依主文所示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