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陳金宏
林辰律律師
被 告 許振生 指定送達: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736
林佑泉 指定送達址同上
兼 上二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振生係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威志係千越公司管理部經理,被告林佑泉為千越公司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千越華盟加油站」(下稱
系爭加油站)站長,
彼等均負有對系爭加油站場所地面狀況維護及用路人通行安全之注意義務。
詎彼等均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加油站時,因地面溼滑,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於系爭加油站出口處滑倒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鈍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迄今仍需復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87元、看護費用139,200元、薪資損失244,119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甚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乃肇致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彼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騎乘自行車借道行駛於系爭加油站汽車加油島動線以切道至同盟路,而於系爭加油站滑倒自摔,然該處通道係設計為自小客車行駛之用,地面所需防滑係數與自行車不同,被告自難預見有自行車之通過。且原告滑倒與其行進速度及煞車力道有關,被告已於系爭加油站之機車通道及鄰近洗車區處放置防滑墊以防止事故發生,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於跌倒後亦隨即自行站起而騎車離去,未有向系爭加油站相關人員要求協助或反映等,故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屬有疑。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所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4號處分書(與上揭不起訴處分於下合稱系爭刑案)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許振生為千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威志為千越公司管理部經理,被告林佑泉則為千越公司所營系爭加油站之站長,彼等均負有維持系爭加油站交易往來安全之義務,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又原告曾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加油站汽車加油島通道,並於行經系爭加油站出口處時滑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等節,亦為
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
無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未使系爭加油站之地面保持乾燥,而未盡
渠等所負場所維護管理義務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
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經本院勘驗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5-00:00:07畫面可見系爭加油站之汽車加油島前方劃設有出口標示,再前方則為系爭加油站汽車洗車區之入口。一部機車從系爭加油站出口通過。2.播放時間:00:00:10原告騎乘公共腳踏車由系爭加油站內汽車加油島通道經過。加油島前方無明顯積水、濕滑情形。3.播放時間:00:00:10畫面中可見,系爭加油站汽車洗車區入口有泡沫及積水,系爭加油站出口處則有汽車駛出至道路面後殘留之明顯水痕。4.播放時間:00:00:11-00:00:12原告騎乘腳踏車至系爭加油站出口標示處時打滑,腳踏車身向右傾斜,人車倒地。5.播放時間:00:00:21-00:00:25原告站立起身,拍拍褲管髒汙,撿起從車籃掉出之包包,立起腳踏車。6.播放時間:00:00:30-00:00:40原告查看腳踏車之狀況後,再次騎上腳踏車離去。」、「1.播放時間:00:00:00一部機車自系爭加油站出口處離開。2.播放時間:00:00:05原告騎乘腳踏車在系爭加油站出口處滑倒。3.播放時間:00:00:11-00:00:20原告站立起身,撿起從車籃掉出之包包,立起腳踏車。4.播放時間:00:00:24-00:00:35原告查看腳踏車之狀況後,再次騎上腳踏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197至212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固
可徵系爭加油站出口處附近之地面有汽車駛出後沿途遺留之水痕而有些許潮濕之情形,原告騎乘自行車沿系爭加油站汽車加油島動線通過後,行經系爭加油站出口位置時即滑倒自摔。惟騎乘自行車打滑自摔之原因不一,或因胎紋不足、或因速度過快、一時重心不穩等諸多情形均有可能造成,而地面濕滑亦僅為可能因素之一,並非必然之要素,否則豈非雨天即無法騎乘自行車上路,殊違一般
經驗法則。故依憑上揭事故影像之勘驗結果,尚難判斷原告騎乘自行車於系爭加油站出口處跌倒之原因為何?與系爭加油站地面潮濕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非無疑。又原告雖舉系爭事故前已有其他機車騎乘人士於系爭加油站滑倒發生事故
一節為其論據,並提出Google評論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
上開評論所提及係機車騎士於系爭加油站加油後在洗車區出口因泡沫水而打滑摔倒等節,顯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係純為繞道而行、且滑倒處並未見有泡沫、積水之情有別,情況既有不同,自難予
比附援引、概而論之,是原告此揭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參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三章設備章之規定,除對於加油站應具備之基本設施、儲油槽區應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板製作、加油站出入口應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卸油區應於地面以黃線標示、雨棚應設置高度標誌等加油站場所應有之設施、警告標示有所規定外,對於加油站場所地面是否應保持乾燥或應設立警告標示等並無強制規範。又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加油站得設置洗車設施,而加油站設置洗車設施提供洗車服務,本即有造成加油站洗車區地面濕滑之可能性。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滑倒之位置為系爭加油站汽車洗車區入口旁之出口標示處,業如前述。因洗車完畢後之汽車需駛經該出口處離去,勢於該處地面留有潮濕之輪紋水痕,乃屬加油站提供洗車服務無可避免之現象,應為加油站提供洗車服務所生之容許風險,實難僅因該處地面潮濕、留有無可避免之水痕即遽謂被告有何違反場所維護與管理義務之情。況且,系爭加油站係汽機車填充油氣燃料之場所,非一般供腳踏車常態行駛之道路,已
難認被告可得預見原告將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且依該場所使用規則,系爭加油站場所內之加油島出入動線係供二輪以上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油及通行所用,縱地面有些微潮濕之情形,在系爭加油站於系爭事故時已鋪設止滑墊之下(見本院卷第197頁),應已足防免上開動力車輛打滑翻覆之事故發生。至原告所騎乘之公共自行車駛經該處,不論車身重量、輪胎防滑性能等影響打滑因素,究與二輪以上動力車輛非可比擬,亦非被告得以預見及防免之範圍,自難
遽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何未盡場所安全義務之過失可言。又原告雖稱依管理規則第2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加油站得兼營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之業務,故不得否定自行車進入系爭加油站之正當性並排除被告對於自行車通行安全之管理責任,且依交通部81年2月1日交路字第004059號函謂:「加油站之車道如無管制設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則屬道路範圍。」,系爭加油站既未禁止自行車通行,原告自得騎乘自行車行駛場所內道路,被告即應盡其對場地之管理維護義務,避免一般用路人因地面濕滑而生滑倒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93頁)。
惟查,系爭加油站於系爭事故時並無兼營自行車之租賃、買賣業務,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亦非為承租或購買自行車而進入系爭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92頁),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因此即有預見原告騎乘自行車通行系爭加油站加油動線之可能。再者,依上開交通部函文之解釋,僅足說明用路人通行可供公眾進出之加油站車道時,因該函釋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稱之「道路」範圍,故於通行、駕駛或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該條例及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適用,然尚不足據以推斷有依此課與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負有應保持洗車區出口乾燥、避免自行車通行時發生滑倒事故等注意義務。況該等函釋係
主管機關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法律上
拘束力,遑論與本院所認定事實有關,無參考餘地,殊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足認定
被告有何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635,60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