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淑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8年10月29日止,借款計息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3%機動計息(目前
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1.718%),逾期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如數撥付借款予被告,
詎被告於114年6月29日清償已發生之部分利息後,未再清償分文,現仍積欠借款本金430,0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憑,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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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48%計算。 | 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