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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管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明榮  
訴訟代理人  郭岱毓  
            楊筑鈞  
被      告  李惠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箱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屬E型第2435號保管箱上如附圖所示之鎖頭移除,並將E型第2435號保管箱清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040元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新臺幣291元計算之逾期損害賠償金,不足月者以每日新臺幣9元計算之;並逾期損害賠償金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租賃E種編號第2435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並簽立「高雄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13年2月10日屆滿,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辦理續約手續,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4年4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破箱手續,未料發現系爭保管箱上有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供之鎖頭安裝於系爭保管箱上,致未能順利開箱。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應至出租人處辦理續租或退租手續,逾期辦理退租者,自原到期日起至辦理退租手續之日或破封開箱之日止,計收逾期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依同額之月租金按月計收,未滿一個月者,按日計收。違約金依逾期損害賠償金加百分之二十計算。目前系爭保管箱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500元,是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11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14年4月11日止,逾期損害賠償金5,700元及違約金1,140元,加計另需支出開鎖費200元,共計7,040元等語。是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管箱契約、保管箱現況照片、保管箱破封開箱通知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9至4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之鎖頭並返還系爭保管箱,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本院卷第27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