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偉程
即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補正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或蓋章,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1份。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亦無於上訴理由狀簽名蓋章,亦未按
被告人數添具繕本到院,
上訴程式尚有欠缺。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
上訴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並應補正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或蓋章,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惟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
尚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