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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偉程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祤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補正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或蓋章,並被告人數添具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亦無於上訴理由狀簽名蓋章,亦未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到院,上訴程式尚有欠缺。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並應補正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或蓋章,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惟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元
1
利息
4萬元
112年2月15日
114年8月10日
(2+177/365)
6%
5,963.84元
小計
5,963.84元
合計
4萬5,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