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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雅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佩秦  
被      告  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惠元  


被      告  陳柏洋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號4

            施昀均  
            陳姿宇  
            佘玟緹  
                       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信宏  
被      告  許富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沛妏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訴訟代理人  黃香迪  
            董凱勝  
被      告  駱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雅荃、羅佩秦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柏洋、佘玟緹、駱思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健基,於民國114年8月1日職務異動,改由吳信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三民二分局114年8月6日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43、445頁);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旭,改由黃元冠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7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原告主張三民二分局及高雄地檢署職司犯罪偵查業務,伊就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好公司)於111年8月7日舉辦「父親感恩」招商餐會(下稱系爭餐會)時,將與會經銷商之身分證字號揭露於交付經銷商配戴之身分辨識卡片(下稱小黃卡),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涉嫌侵害伊之隱私權乙節(下稱系爭事件),前往三民二分局轄下覺民派出所,對超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惠元提出告訴,由該所員警即被告許富捷受理後,許富捷卻未盡責調查,即逕予移送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即被告駱思翰亦未盡責傳喚相關證人,率爾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下稱系爭刑案),其等所為已侵害伊之權利,伊業於113年10月18日就上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三民二分局、高雄地檢署賠償,上開機關均拒絕賠償等情,有114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賠議字第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13年10月29日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賠議字第11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37、87頁),認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駱思翰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3年12月18日依同條規定追加三民二分局、高雄地檢署為被告,再於114年4月10日依同法追加許富捷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71、359頁),係於訴訟繫屬本院以後,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餐會是由超好公司高雄分公司依鄭惠元之指示舉辦,由被告陳姿宇負責籌辦,由被告佘玟緹帶領之經銷商團隊協辦,並由超好公司員工即被告陳柏洋、施昀均製作小黃卡,在場發放給與會者作為識別證使用,鄭惠元並要求與會者均須攜帶小黄卡,供陳姿宇逐桌清查人數、核對名單、拍照錄影存證,前開照片及錄影影像必然留存小黄卡上登載之與會者個資,然而鄭惠元、陳姿宇、陳柏洋、施昀均、佘紋緹等人(以下合稱鄭惠元等5人)將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揭露於小黄卡,並未徵得伊同意,而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蒐集伊之個人資料情事,其所即屬不法,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且伊於會後遭詐騙電話騷擾,足見有個資外流情形,伊因而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超好公司及鄭惠元等5人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人,其中超好公司及鄭惠元、陳姿宇、陳柏洋、施昀均就系爭事件有意思共同及行為分擔,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許富捷、駱思翰職司犯罪偵查業務,於受理系爭刑案告訴後,卻未傳喚相關證人以盡調查職責,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伊之權利受損害,而三民二分局為許富捷所屬機關,高雄地檢署為駱思翰所屬機關,就其等怠忽職守所致損害自應分別與許富捷、駱思翰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三民二分局、高雄地檢署與許富捷、駱思翰間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6條、民法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超好公司、鄭惠元、陳姿宇、陳柏洋、施昀均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荃101,000元,及均自「個資案11」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三民二分局及許富捷、高雄地檢署及駱思翰應連帶給付羅佩秦1,000元,應連帶給付張雅荃1,000元,及均自「個資案11」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佘紋緹應給付羅佩秦1,000元,應給付張雅荃1,000元,及均自「個資案11」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超好公司、鄭惠元、陳姿宇、施昀均、三民二分局及許富捷、高雄地檢署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超好公司及鄭惠元抗辯:系爭餐會是超好公司經銷商舉辦之創業聚餐活動,依公司規定若參加活動人數達100人,其中須有20人是在活動前30天內或活動當天加入成為新經銷商,且其中原具備經銷商身分者不得逾20人,其餘80人必須是新人,而活動當天有贈品,領取贈品之人必須為超好公司會員,該會員資格須在活動前30天內取得或於活動當天取得,倘僅參加聚餐而未領取贈品,則要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以供政府機關查證。此外,曾經出席創業聚餐者,倘未成為超好公司經銷商或會員,則日後不得再邀請出席創業聚餐,至於得邀請參與膳飲分享的新人也以3次為限,參加前開聚餐或膳飲分享者,均須留存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正面或側面照片1張,供超好公司會計報帳及政府機關查證使用,是以超好公司留存參與系爭餐會者之個人資料,係有憑據且供合理使用,要無不法。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件受有何具體損害,及該損害結果與小黃卡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此外,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用2年時效期間,並應自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既主張於111年8月7日系爭餐會舉辦當天即知悉個人資料遭伊侵害,即自應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3年8月7日期間屆滿,原告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告消滅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姿宇抗辯:伊受僱於超好公司期間,負責介紹產品及主持每週三創意料理展演課程,伊在系爭餐會僅負責拍照、接待,無涉小黃卡製作、核發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施昀均抗辯: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受超好公司僱用擔任客服專員,經超好公司指派伊辦理系爭餐會報到事宜,伊不確定發給與會者之小黃卡上有無記載身分證字號,然而伊並非製作小黃卡之人,且伊交付小黃卡的對象均為個人資料所屬本人,伊無涉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三民二分局及許富捷抗辯:羅佩秦因參加系爭餐會,認超好公司之負責人鄭惠元洩露其個人資料,遂於112年12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報案,經該分局依單一窗口流程,於112年12月21日將全案移由具管轄權責之三民二分局偵辦,並由許富捷承辦。許富捷隨即依法通知涉嫌人及相關證人製作警詢筆錄,嗣於113年6月3日以違反個資法為由,將鄭惠元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前開偵辦程序均合法且無違失,要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高雄地檢署抗辯:伊將系爭刑案交由駱思翰檢察官承辦,駱思翰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認事用法,並說明作成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要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前開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見駱思翰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駱思翰檢察官不曾因承辦系爭刑案經法院判決有罪,自不能令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柏洋、佘玟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惟前以下列陳詞及聲明置辯:
 ㈠陳柏洋抗辯:原告加入成為超好公司經銷商時,已簽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允許超好公司蒐集其個人資料供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及稅務申報使用,超好公司在系爭餐會蒐集並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既經徵得原告同意,即無不法。再者,伊受僱於超好公司期間,係擔任客服行政人員,處理會員入會申請、訂單、出貨協調及客訴等庶務工作,伊並未參與製作小黃卡或處理系爭餐會事宜,系爭事件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佘玟緹抗辯:伊為超好公司經銷商,受羅佩秦邀請擔任系爭餐會主持人,伊事前即向超好公司反應不適宜在小黃卡上揭露出席者的身分證字號,惟系爭餐會舉辦當天伊十分忙碌,伊確實不知超好公司在小黃卡登載經銷商身分證字號一事,羅佩秦在系爭餐會結束後質疑個人資料遭外洩,伊始悉上情。然而,伊既非超好公司員工,且未經手小黃卡業務,伊自非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人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駱思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請求超好公司及鄭惠元等5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定。惟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以超好公司將伊之身分證字號登載在小黄卡上,並要求伊於111年8月7日出席系爭餐會時,須配戴小黃卡供超好公司員工逐桌查核身分,將伊之個資揭露於不特定公眾,已侵害伊之隱私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足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7日,且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超好公司及鄭惠元等5人存在,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自111年8月7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3年8月7日屆滿。
 ⒉又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就前揭情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頁),惟原告此前曾於112年12月11日以同一事由對超好公司、鄭惠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第114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原告在前案審理期間,再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追加陳姿宇、陳柏洋、施昀均及佘玟緹為被告,嗣於113年9月26日撤回起訴,有前案卷附起訴狀、追加被告狀、撤回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前案卷第7、208、23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屆滿以前(即113年8月7日以前),已於112年12月11日向超好公司、鄭惠元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於113年9月26日就前案撤回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仍應視為原告在時效期間內已向超好公司、鄭惠元為履行之請求,原告如在撤回起訴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且該起訴狀送達法院以前,時效仍未完成,始得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準此,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距其於113年9月26日撤回起訴未滿6個月,惟本件訴訟書狀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法院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已於113年8月7日屆滿,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超好公司、鄭惠元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569頁,本院卷㈢95頁)係屬可採。
 ⒊此外,原告在前案繫屬法院期間,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追加陳姿宇、陳柏洋、施昀均及佘玟緹為被告,均在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屆滿即113年8月7日以後,原告之請求權已告消滅,自不因提起前案訴訟而生時效中斷效力。惟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債權人之債權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而陳姿宇、陳柏洋、施昀均及佘玟緹在本件訴訟並未為時效抗辯,本件就原告因系爭事件請求陳姿宇、陳柏洋、施昀均及佘玟緹賠償乙節,即仍有審究必要。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法第20條復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學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辨識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
 ⒈就超好公司、鄭惠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申請成為超好公司經銷商,並同意超好公司為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及稅務申報之必要,包括基於商品、勞務(含課程或活動)推廣及銷售(含超好公司或所委託第三人為配送或執行訂退貨及售後服務)、參加人招募、參加人管理、獎(佣)金或其他利益發放(含舉辦優秀參加人表揚大會、海外旅遊等與傳銷有關之激勵活動)、教育訓練,拍攝本人之影語音檔及其處理運用方式,以及國內外傳輸等目的,於不違反個資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下,依超好公司隱私權保護政策,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類別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電話號碼、E-MAIL或居住地址)、語音、拍攝本人之照片及影片、語音檔案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本人之識別類、特徵類資料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經銷商申請書及個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23至429頁),可見原告已同意並授權超好公司為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及稅務申報之需求,得使用包含原告身分證字號在內之個人資料。
 ⑵又鄭惠元為超好公司負責人,而超好公司舉辦系爭餐會之目的在協助旗下經銷商拓展業務,有原告提出超好公司就系爭餐會印製之「特別優惠升級獎勵活動」宣傳單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4頁),核其性質即屬個資同意書列舉與傳銷有關之激勵活動,係在原告同意並授權超好公司得使用其個資之範圍內。超好公司抗辯:因舉辦系爭餐會所支出之費用係屬行銷推廣成本,為報銷費用,並避免經銷商邀請出席之賓客重複,故有蒐集並保有、使用經銷商及出席者身分證字號及連絡電話之必要,亦據超好公司及鄭惠元提出系爭餐會費用報銷單及轉帳傳票、系爭餐會統一發票、系爭餐會照片及會員名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97至99、101、107至115、103至105頁),堪信超好公司及鄭惠元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製作小黃卡,以核實原告之經銷商及出席者身分,並據此報銷活動費用,並未逸脫其事前透過個資同意書徵得原告同意使用之範圍,要無不法。
 ⑶再者,原告主張:超好公司僅須出席者提出身分證供其核對名單,即可達到核實身分之目的,尚無將出席者之身分證字號登載在小黃卡之必要,此舉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且不當將伊之重要個人資料洩露於不特定之公眾云云,固提出記載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小黃卡照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惟本院審酌鄭惠元陳稱:因為系爭餐會出入的人很多,所以在出席者報到,提出身分證核實本人後,伊就發小黃卡作為識別證,抽獎也是用小黃卡來識別領獎者是否為受邀出席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核與施昀均陳稱:伊是將小黃卡交給出席者,供作進出會場時佩戴使用,這些小黃卡是讓出席者自己帶回家,交由出席者自己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亦與原告提供系爭餐會舉辦當日,報到處之超好公司員工持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等器材,核對出席者身分證字號後,將小黃卡交予出席者本人之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一致(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1、63頁),而原告於報到後,確有領得專屬自己的小黃卡及摸彩券,亦有照片截圖為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佐以超好公司提供之系爭餐會存證照片顯示,出席系爭餐會之人在用餐席間、摸彩領獎時,身上均未配戴小黄卡(見本院卷㈢107至115頁)等一切情形,堪信系爭餐會工作人員是將前開登載原告身分證字號的小黃卡交由原告自己保管、使用,供出入會場時識別使用,超好公司並未要求出席者全程配戴小黃卡,即無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洩露予其他不相干人士之情形。至於原告自報到處人員取得專屬自己的小黃卡後,小黃卡已置於原告管領力之下,原告即得自主決定如何使用小黃卡,並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之,尚不能僅憑超好公司及鄭惠元製作小黃卡之事實,遽謂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⑷此外,原告主張於系爭餐會結束後,曾接獲不明詐騙電話,故懷疑小黃卡上登載之個人資料遭洩漏云云(見本院卷㈢132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由張雅荃自承:除了伊接到詐騙電話外,還有好幾位住在台南的下線成員及佘玟緹的下線成員接到詐騙電話,這些接到詐騙電話的成員都沒有參加系爭餐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可知接獲詐騙電話之經銷商(除張雅荃以外)均非出席系爭餐會之成員,遑論小黃卡登載之原告個人資料僅限於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無聯絡電話,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接獲詐騙電話之結果與小黃卡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為不足採。
 ⒉就陳姿宇、陳柏洋及施昀均部分:
 ⑴陳姿宇為超好公司員工,在系爭餐會負責拍照、接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陳姿宇提出伊在系爭餐會拍攝之出席活動人員照片,均未見原告身上配戴小黄卡(見本院卷㈡第435至437頁),可見陳姿宇無從由其承辦業務得知原告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情事,原告復未舉證明陳姿宇有何參與小黃卡製作或發送事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姿宇有何與超好公司共謀在小黃卡揭露原告身分證字號情事,自不能僅憑陳姿宇為系爭餐會工作人員之事實,遽謂陳姿宇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⑵陳柏洋雖自承:伊受僱於超好公司期間,任職客服行政人員,負責處理庶務工作(見本院卷㈡第497頁),惟否認小黃卡係伊製作,亦否認伊曾於系爭餐會舉辦時到場。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群組對話截圖,指述陳柏洋乃將其身分證字號登打在小黄卡之人,惟由前開截圖顯示陳柏洋(發言暱稱「@@公司柏洋」)針對羅佩秦提供上載身分證字號之小黃卡照片截圖,回覆「這些都是發給本人,沒有外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頁),只在說明是將小黃卡交付本人保管之事實,並無隻字涉及小黃卡之製作人,自無從據此推認小黃卡係由陳柏洋製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柏洋有何洩露伊個人資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其主張為不可採。
 ⑶施昀均自承:伊為超好公司員工,獲公司配發筆電、掃瞄槍辦理系爭餐會報到事宜,這些資料都是由經銷商先將其等與受邀出席者的個人資料寫給伊,伊再將紙本資料掃瞄建檔送到超好公司台北總公司,台北總公司嗣將資料回傳高雄分公司,俟舉辦系爭餐會時,由出席者向伊提出身分證辦理報到,經伊使用掃瞄槍掃瞄身分證,確認資料與筆電個資互核一致,是本人出席後,才會發給小黃卡。出席者要進出會場都必須要佩戴小黃卡,這些小黃卡是讓出席者自己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核與其所述與原告坦承自己保管上載本人身分證字號之小黃卡乙節相符,並有前述現場照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376、377頁),可見施昀均辦理報到事宜,是將超好公司發給之小黄卡交予和小黃卡登載之身分證字號相符之本人(即原告)保管,並無向不特定大眾洩漏原告個資情事。原告執前詞指摘施昀均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就佘玟緹部分:
  佘玟緹為超好公司經銷商,乃系爭餐會主持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復查無證據顯示佘玟緹有何參與製作小黃卡或向不特定大眾揭露原告身分證字號情事,佐以佘紋緹 於系爭餐會結束後,接獲原告反應小黃卡上有經銷商身分證字號乙情後,隨即在群組向超好公司工作人員反應「還沒正式開始之前,我的下線就跟我說,不要把個資放在識別證,這點他有跟公司反應過,公司都不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8頁),可見佘紋緹就系爭事件與超好公司、鄭惠元之間亦無意思共同,要難認佘紋緹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超好公司及鄭惠元等5人就系爭事件有何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情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舉證證明為真正,本院即無從僅原告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六、原告請求公務員許富捷、駱思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所屬機關三民二分局、高雄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該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許富捷及三民二分局部分:
 ⒈羅佩秦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以伊參加系爭餐會個人資料遭外洩為由,攜經銷商申請書、會員證明、個資同意書、系爭餐會宣傳單張、LINE群組訊息截圖、LINE群組照片等資料,並檢具刑事告訴狀(以下合稱刑事告訴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7、181至185、191至225頁),前往鼓山派出所提出告訴,由訴外人即該所警員劉奕辰受理,並為羅佩秦製作筆錄後,移送鼓山分局,鼓山分局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地係屬三民二分局管轄為由,將全案移請三民二分局續行辦理,經承辦人許富捷通知鄭惠元、陳姿宇等人製作調查筆錄完畢後,將全案移由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鼓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送偵查卷宗,及鄭惠元、陳姿宇調查筆錄,暨三民二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804100號函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9、180、163、165、175、159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⒉羅佩秦固主張許富捷未傳喚應傳喚之證人,執行職務係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惟觀諸鼓山派出所製作之羅佩秦調查筆錄記載,羅佩秦僅提供鄭惠元年籍、超好公司登記資料及刑事告訴資料,供警察機關調查,並未指名調查特定嫌疑人,而許富捷於承辦系爭事件後,除製作鄭惠元、陳姿宇之調查筆錄外,已通知施昀均、佘玟緹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該通知分別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8、229頁),可見許富捷並無漏未調查或調查偏頗情形。至於施昀均、佘玟緹未到場接受調查,因警察機關就系爭事件並無強制力得令其等到場,自不能執此遽謂許富捷執行職務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富捷承辦系爭事件有何職務上缺失,其主張為不可採。
 ⒊從而,許富捷承辦系爭事件已按前揭期程著手調查,並於調查完畢後將全案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未怠於執行職務,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三民二分局對原告即無賠償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許富捷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違背對行使告訴權人羅佩秦應執行之職務,致羅佩秦受損害情形,許富捷對羅佩秦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猶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富捷及三民二分局應就系爭事件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就駱思翰及高雄地檢署部分: 
 ⒈系爭事件經三民二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分案由海股駱思翰檢察官辦理,經駱思翰檢察官檢視羅佩秦提出之刑事告訴資料及羅佩秦、鄭惠元、陳姿宇之調查筆錄後,認由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餐會當天有報到程序,小黃卡是由工作人員核對身分後發給原告,尚難認系爭餐會工作人員處理與會來賓個資有何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縱相關作業流程有疏漏,亦難以違反個資法之罪責相繩,依職權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外放系爭刑案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羅佩秦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以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疏未給與伊到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認定事實有誤為由,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之承辦檢察官檢視刑事告訴資料,認由羅佩秦簽立之經銷商申請書及個資同意書,可知羅佩秦於加入超好公司經銷商時,已同意超好公司使用個資;再由系爭餐會宣傳單張記載,當日活動係由「超好家榛團隊」舉辦之「父親節感恩招商餐會」等語,認鄭惠元在警詢中供述:系爭餐會是超好公司經銷商羅佩秦和佘玟緹要求公司舉辦乙節尚非無稽,進而推認小黃卡固記載羅佩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惟小黃卡是供作經銷商報到及確認身分使用,尚乏違反個資法之主觀意圖等一切情形,作成駁回再議聲請之決定,有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6號分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足見駱思翰檢察官就系爭事件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且其認事用法獲得上級機關即高雄高分檢支持,自不能僅憑駱思翰檢察官在偵查期間未開庭傳喚告訴人或告訴狀指涉之人,遽謂其行使職務係有故意或過失。
 ⒉羅佩秦另主張鄭惠元在警詢中曾提及佘玟緹、陳姿宇、施昀均等3位證人,其中除陳姿宇到案說明外,另兩位證人佘玟緹、施昀均均未見駱思翰傳喚作證,其調查程序有違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7頁)。本院審酌,由佘玟緹陳稱:伊是系爭餐會主持人,系爭餐會當天伊非常忙碌,伊不知道當天所使用的小黄卡上有登載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及施昀均陳稱:小黃卡是供報到使用,當出席者向伊提出身分證,確認資料相符,是本人出席後,伊就會將小黃卡交給出席者供系爭餐會使用,出席者要進出餐會現場都必須要佩戴小黃卡,系爭餐會結束後,小黃卡是讓出席者自己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可知無論佘玟緹、施昀均有無到場接受調查,均不影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難認駱思翰檢察官未傳喚佘玟緹、施昀均到庭作證,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職務情事。
 ⒊從而,駱思翰檢察官承辦系爭刑案,並依案卷檢送之刑事告訴資料、鄭惠元及陳姿宇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高雄地檢署對原告自無賠償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駱思翰有何故意或過失對行使告訴權人羅佩秦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羅佩秦受損害情形,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駱思翰對羅佩秦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駱思翰及高雄地檢署應就系爭事件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亦有未合,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6條、民法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①超好公司、鄭惠元、陳姿宇、陳柏洋、施昀均應連帶給付羅佩秦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應連帶給付張雅荃101,000元,及均自「個資案11」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三民二分局及許富捷、高雄地檢署及駱思翰應連帶給付羅佩秦1,000元,應連帶給付張雅荃1,000元,及均自「個資案11」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佘紋緹應給付羅佩秦1,000元,應給付張雅荃1,000元,及均自「個資案11」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28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