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葉韋德
龔羨翔律師
被 告 張遵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39萬5,020元,
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
二、
被告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本票裁定,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第一項主文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經原告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有爭議,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於113年2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90萬元,
惟原告同時簽立一式二份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誤未將應由原告留存之一份借據及系爭本票取回,故原告實則僅向被告借款90萬元,
而非180萬元,被告卻同時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借款90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匯款至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又同日原告之所以簽發並交付9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共2份予被告,係因除113年2月22日之90萬元借款外,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90萬元(滿冠公司前交付現金50萬元、借款原告清償對裕融公司欠款30萬元、112年12月11日以匯款方式借款原告6萬5,020元),故系爭本票係
擔保113年2月22日前所借90萬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擔保113年2月22日當日之借款90萬元,非如原告
所稱兩造間僅有113年2月22日當天之9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非原告重複簽發、原應由原告保留之本票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重複簽發、原應為其留存之本票,並否認在113年2月22日前有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在113年2月22日前陸續向其借款90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113年2月22日前之借款90萬元而簽發。基此,故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前向被告所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如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前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㈡查,借據為一式二份,分別由貸與人與借款人各自留存一份,要無爭議,惟借款人為擔保清償借款所簽發之本票,通常僅為一式一份交予貸與人收執,並無如同借據係製作一式二份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重複簽發之說法,
難認可採,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113年2月22日之前借款予原告之借款之說法,較為可信,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自承其於112年8、9月向被告借款33萬元以清償對訴外人裕融公司之借款(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曾向被告借款6萬5,020元,且由被告將該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華南帳戶內,以製造有薪資轉帳之外觀(本院卷第87頁),原告雖稱其已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筆匯款業已清償,故應認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前確有向被告借款39萬5,020元且尚未清償。至被告稱其另有於滿冠公司前以交付現金50萬元方式借款原告,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所稱有借款50萬元予原告之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足以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前合計借款90萬元
云云,惟原告所簽立之借據係記載「茲向借款
擔保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原告印章)」、「該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額。簽名:(原告簽名及用印)」(本院卷第99頁),觀上開借據所記載文字,應認係擔保113年2月22日「當日」借款,而非被告所稱113年2月22日「前」借款,故難認借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㈣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前業已借款39萬5,020元予原告,而原告尚未清償。從而,系爭本票於逾本金39萬5,020元及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
39萬5,020元之本金,暨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該本票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除上開以外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