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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被      告  李呈龍  
            黃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係在花蓮縣,有花蓮縣政府玉里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該地管轄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經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考量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較屬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