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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金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琪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逾期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