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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簡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撥入被告金融帳戶起算60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0,124元、9,463元(共計189,58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31至55至5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年息
1
180,124元

114年7月31日

清償日
2.295%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463元
114年7月31日
清償日
2.295%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