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忻哲
被 告 微風輕井澤大樓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柯登元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144,423元,
嗣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91元,原告
前揭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家馨所有,交由訴外人蔡立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微風輕井澤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因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失靈,致使系爭車輛遭鐵捲門壓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9,619元(零件已折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是採用ETC控制,系爭車輛於晚上11點多開車回來,當時沒有人員可以控制,當時是先有其他車子離開鐵,捲門上升後已漸漸下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要下坡道沒有注意到系爭鐵捲門已降下來,防撞裝置感應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7日23時30分駛至系爭鐵捲門下方時,遭系爭鐵捲門壓損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駛入地下室停車場時,紅外線感應器並未感應到系爭車輛進入而為未發生作用(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鐵捲門下方時,紅外線感應器確實並未發生作用,因而系爭鐵捲門並未再行上升。是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鐵捲門紅外線感應器未能感應到系爭車輛,致鐵捲門降下壓損系爭車輛,應屬有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洵屬有理。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18,715元、工資22,020元、烤漆3,688元,有估價單、發票影本為憑,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13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1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715÷(5+1)≒19,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715-19,786)×1/5×(1+3/12)≒24,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715-24,732=93,9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2,020元及烤漆烤漆3,688元,合計119,691元,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19,691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記錄器,蔡立浤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停車場出入口時,應可見系爭鐵捲門係處於下降狀態而未升請(見本院卷第84頁),然蔡立浤未即時停車仍繼續前進,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經審酌被告及蔡立浤過失情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59,846元(計算式:119,691×50% =59,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07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