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呂健至
被 告 曾凱翊
李松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瑞源路與六合二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六合二路,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伊自系爭路口西北側人行道由北往南徒步行走經該處,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受左大腿左膝挫傷合併骨水腫、左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截至115年3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83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327元,將來就剩餘療程尚須支出掛號費500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304,531元,合計受損害539,1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於事發未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原告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又原告自費使用PLT高濃度血小板凍晶注射治療(下稱PLT療程)支出80,000元,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主張仍有接受剩餘療程治療之必要,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因傷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宜按基本工資計算始屬適當。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系爭路口與瑞源路、六合二路交接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5、95頁),
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沿瑞源路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待綠燈開啟後,駛入系爭路口右轉,適原告由北往南穿越六合二路路口,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身)碰撞原告後,隨即煞停,原告則倒臥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身)處,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佐以被告所駕車輛煞停位置適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倒臥地點緊鄰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首,有現況照片及手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是在遭被告碰撞後,被撞離行人穿越道,而倒臥在被告所駕車輛車道,車鑑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係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原告)優先通行,而碰撞原告致生系爭事件,被告係有過失。被告固
抗辯原告於事發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云云,惟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起動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31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及將來醫療費:
⒈原告主張伊自事發時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接受PLT療程,已支出醫療費82,830元,將來仍有2次剩餘療程待支出掛號費共500元(每次掛號費為250元),合計需費83,330元(計算式:82,830+500=83,330,見本院卷第171頁),有大同醫院急診科醫療費用收據、博田國際醫院骨科醫療費用收據、起動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35、37至41、173頁),應認實在。被告則抗辯治療系爭傷害非以接受PLT療程為必要,應剔除原告自費接受PLT療程之費用80,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⒉經查,依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建議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宜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於前開1個月休養期間,經前往起動復健科診所接受門診、復健、徒手治療,傷勢仍未見好轉,醫師始建議自114年1月2日起算2個月期間接受PLT療程治療,有起動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按其傷勢復原情形,確有接受PLT療程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無接受PLT療程之必要云云,
核與前開證據不合,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有額外支出醫療費82,830元及將來醫療費500元,合計83,330元之必要,應
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大同醫院、起動復健科診所就診,截至115年3月31日止,已支出交通費共1,327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有車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175至180頁),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應屬可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印象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創造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每月薪資50,000元,因系爭事件致左膝遭受重大傷害,不宜長時間出力蹲站,自事發時(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無法工作,致受薪資損失150,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7、8月薪資帳戶網銀轉帳入款明細;113年8月至11月薪資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45、147頁)。被告則抗辯應按113年度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⒈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受僱於印象創造公司,在該公司擔任功能性訓練教官一職,工作內容為「運動指導員」,有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博田國際醫院就診,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9頁),
嗣原告於114年1月11日在起動復健科診所就診,醫囑建議目前仍不宜搬重、長時間出力蹲站,期間暫定2個月,有起動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因傷勢影響蹲站能力,在休養期間不能回復職場正常工作,被告亦不爭執按3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堪認原告因傷休養3個月期間受有喪失預期可得薪資收入之損失。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3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1,667元(計算式:[35,000+40,000+50,000]÷3=4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113年9月、10月、11月薪資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據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3個月,其所受薪資損失為125,001元(計算式:41,667×3=125,
001)。被告抗辯應按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損害,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代理教師,每月薪資收入約46,000餘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機車1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受僱民營企業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40,000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股票投資數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30、20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於事發時遵循系爭路口之燈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突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所受驚嚇不輕,事發後因遺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於115年4月16日在精神科就診,有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原告受所精神上痛苦不輕,而被告在本件審理中
猶矢口否認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原告(見本院卷第208頁),未有絲毫反省之意,
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遭被告侵害,其所受損害計有
醫療費及將來醫療費83,33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327元、不能工作損失125,001元,及精神慰撫金280,000元,合計489,658元,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658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11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