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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郭文南  

被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莊雲能  
被      告  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訓維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政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容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鈺甄變更為黎訓維,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5年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黎訓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爐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國家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則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即為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位在住宅使用為主之住商混合區,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公告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系爭大樓A棟1號電梯(設備統一編碼:Z00000000000)設備老舊,每每啟動時即發出巨大聲音侵入位於電梯旁之系爭房屋內,伊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在系爭房屋上班,在伊上班期間電梯發出巨大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原告已委託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監測並出具低頻噪音檢測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內聲音之主要來源為電梯機房,且該電梯機房所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值。是系爭大樓電梯機房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法規,可評定為噪音,已侵害噪音管制法令所保護的原告健康及環境安寧。被告管委會及管委會所聘之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就系爭大樓電梯機械有保養、維護、修繕之義務,因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噪音,已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被告卻怠於履行修繕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為系爭大樓電梯之保養公司,卻未盡其保養義務將電梯維護至不發出巨大噪音之狀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管委會:系爭大樓電梯機房設備屬噪音管制法之管制對象,亦非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管制之設施,是本件不用噪音管制標準。另系爭報告原告自行委託所為,欠缺公正性,亦與環保局測量之結果不符,自不可採。而參照環保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室內電梯機房音量僅有32.5dB,足認電梯機房音量不大,非屬噪音,而原告提出之影片無法確認其拍攝收音之方法,亦無第三方公正數據測量現場之音量究竟如何,無從憑各該影音證據認定原告所在系爭房屋聽見之噪音已經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是原告主張電梯噪音影響或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住商公司: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該電梯發出之聲音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而情節重大,且就此噪音問題原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件(下稱前案)敗訴後直至114年9月間才又開始反應電梯噪音問題,伊已即時將訊息轉知給管委會,因伊為執行單位,並非決策單位,仍需管委會開會議決處理,另外伊亦同時通報負責維修保養的廠商崇友公司,崇友公司亦已及時到場勘查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崇友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電梯機房設備有低頻噪音,然聲音與震動係老舊機械之客觀結果,而噪音亦不能排除有其他建物結構共振、鄰近施工等因素,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持續性測值或證明該測值已超出管制標準之證據,伊均已妥善保養維護電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電梯設備老舊,啟動時即發出巨大聲音侵入系爭房屋內,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告為佐,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噪音,已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原告執其於109年間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作成之系爭報告,主張109年間系爭大樓內電梯所發出之噪音聲響量測結果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此一管制標準值(即低頻噪音,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下稱系爭管制標準值),而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噪音」等語。惟公寓大廈非為上述噪音管制標準所管制之場所,其電梯所產生噪音為不具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聲音;大樓內住戶反應電梯運轉產生之低頻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15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439177001號公告內容,非屬該法業管範疇;大樓電梯機房設備噪音非屬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對象,大樓電梯機房設備係為大樓內住戶搭乘目的而設置,其所發出之聲音,不為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告管制設施等,分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110年9月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38464200號函(前案審訴卷第87頁)、110年11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40355200號函(前案卷第13頁)、111年5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4109800號函(前案卷第103頁),益徵因公寓大廈非屬噪音管制標準所管制之「場所」,電梯所產生噪音亦屬不具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聲音,亦非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告管制「設施」,從而,系爭管制標準值固得作為判斷系爭大樓電梯所產生之低頻聲音,有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參考標準,然要無從逕以有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值,即謂已屬侵害原告居住人格法益之噪音。 
 ㈢而系爭報告雖記載,監測背景說明「主要影響源:電梯機房」(前案審訴卷第47頁),然此記載係因委託人(即原告)認定電梯機房為對其有影響之要因發生源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台檢(環專)南字第0000000001號函在卷可考(前案卷第235頁),可知系爭報告上開主要影響源之記載,並非該公司在現場測量後所為之判斷,而是依原告所述所為之記載。再者,系爭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測量結果,顯示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A)、晚間為35.9dB(A)、夜間為31.9dB(A)(本院卷一第15頁),雖系爭報告顯示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A),惟參照環保局於109年4月29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協助量測噪音均能音量,於當日上午10時00分、10時56分,量測低頻噪音均能音量分別為24.2dB(A)、32.5dB(A),於電梯門口測得低頻整體均能音量為40.ldB(A)等情,有會勘紀錄及前引環保局111年5月6日函文在卷可考(前案卷第63頁、第103頁),可知依環保局該日在系爭房屋屋內測量之結果,並未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值,且與系爭報告上開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A)之量測結果有相當之差距,反而與環保局在系爭房屋「外」之電梯門口所測量之數值40.ldB(A)較為接近,是實難單以系爭報告之量測結果,即認系爭大樓電梯所產生之低頻聲音,有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值,更難進一步謂已屬侵害原告居住人格法益之噪音。
 ㈣原告復提出其於110至114年間自行攝錄之影音檔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影音檔案內容(本院卷二第15、17頁),雖可聽見檔案內之背景有類似機械運轉聲音,惟其中有拍攝地點係在廊道及電梯控制面板處,亦有在某裸空樓層拍攝,此部分並不能證明系爭大樓內電梯噪音已經侵入原告所在系爭房屋內而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而原告在一處住家模樣之房屋內所錄製之影音,環境背景音嘈雜,且原告之收音設備增益及調整播放音量等各種因素,均導致無法確認原始聲音大小是否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之情事,何況歷來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住戶反應噪音問題,則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大樓電梯所發出之雜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情節重大。
 ㈤又管委會及住商公司於原告主張有難忍噪音期間均有委由崇友公司固定前往維護保養系爭大樓電梯,有電梯維護保養紀錄、電梯更換材料明細表、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7至129、467至469頁),則被告抗辯其均已善盡注意義務維護系爭大樓電梯等語,即非無據。再者,原告自承其於前案主張系爭大樓電梯嘈雜,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經前案於112年6月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後,原告直至114年9、10月間才又向住商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人員反應噪音問題(本院卷二第13頁),若112年6月8日至114年9月前期間仍有難忍噪音,理應有原告或其他住戶向管委會或住商公司反應。而在原告114年9、10月間反應後住商公司立刻通知崇友公司前來檢修,管委會亦即時開會討論處理,有管委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10月7日會勘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原告亦自承於114年11月25日崇友公司更換轉向輪後電梯已經沒有震動聲(本院卷一第422頁),益徵被告等接獲原告反應問題後均已即時處理,並未有何未善盡維護保養系爭大樓電梯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亦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保養、維護義務,致電梯噪音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